表一:行政许可(共12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带储存批发、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1.《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施主体为市应急管理局的,全部委托除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外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实施(宁政[2014]14号)。 | |
(带储存批发、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带储存批发、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零售、贸易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零售、贸易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零售、贸易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2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第(一)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请详见《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13年第9号)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设区市级实施。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3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设区市级实施。 |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4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总部管理型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及延期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3.《福建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方案》(闽安监矿山〔2009〕24号) 4.《关于印发《福建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安监管一〔2015〕95号) 5.《关于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闽安监政法〔2013〕180号)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施主体为省级,其中省级将除在闽央企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和在两个以上设区市有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以外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委托设区市一级实施。 | |
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及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及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第(一)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4.《关于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闽安监政法〔2013〕180号) 5.《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安监管三〔2015〕73号)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施主体为省级,其中省级将除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委托设区市一级实施 |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6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第(一)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79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3.《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安监管三〔2015〕74号 )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施分级管理,省级负责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跨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级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委托设区市一级实施;设区市级负责除国家应急管理部和省应急管理厅实施以外建设项目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7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转发国家安监总局关于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闽安监矿山[2005]231号)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收工作由设区安监部门负责。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中央在闽企业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三等别以上(含三等别)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市级负责国家、省级负责以外,本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含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其余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含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县级应急局实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由市级负责审查。 | |
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审查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8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县分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施主体为省级,全部委托设区市一级实施。 | |
9 | 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 | / |
1.《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设区市级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以及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10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安监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安监政法〔2016〕119号)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实施主体为省级,全部委托设区市一级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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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
11 |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
1.《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设区市级实施。 |
表二:行政处罚(共134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 层级 |
备注 |
1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3.《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政策法规和人教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2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含3个子项) |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
5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
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
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5.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
6.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
9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0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
3.进行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
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
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
13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4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6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7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
18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19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含2个子项) |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0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2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22 |
违法转让或者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违法转让或者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第一、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23 | 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24 |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25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5.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
26 |
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
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 |||||||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
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
27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28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罚 | |||||||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 |||||||
29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
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
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
5.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
6.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
30 |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的处罚 | |||||||
3.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中介机构的处罚 | |||||||
31 |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2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33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含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4 |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
3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
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3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8.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
3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9.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10.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
11.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
1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
36 |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
3.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
36 |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4.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
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
37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8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39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40 | 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
3.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4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处罚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4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三)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四)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及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五)在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拆除、高处作业等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及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处罚 | |||||||
3.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处罚 | |||||||
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
43 |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 (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
3.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处罚 | |||||||
4.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5.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4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
45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46 |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1.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3.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
4.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
5.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
46 |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6.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7.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
8.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
9.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0.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
47 |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3.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48 |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49 |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
50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5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52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53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撤销注册由颁证机关负责 | |
54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吊销执业证证由颁证机关负责 |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
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
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55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 |
56 |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57 | 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
3.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 |||||||
4.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 |||||||
5.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
6.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
57 | 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7.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8.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
9.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
10.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1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58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依法保证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投入的处罚 | |||||||
3.未依法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的投入的处罚 | |||||||
4.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投入的处罚 | |||||||
59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
5.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
7.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
60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
61 |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对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
6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63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1.《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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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
65 | 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经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
4.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
5.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
6.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 |||||||
7.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
66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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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68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69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 |||||||
70 |
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1.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70 |
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2.冶金企业企业的建(构)筑物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3.冶金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的处罚 | |||||||
4.冶金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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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5.冶金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未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或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6.冶金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未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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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7.冶金企业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8.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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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9.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未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10.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未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的处罚 | |||||||
70 |
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11.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未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12.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未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的处罚 | |||||||
70 |
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13.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14.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 |||||||
71 |
特种作业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 |
1.《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七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处罚 | |||||||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7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73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74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75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的处罚 | |||||||
76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77 | 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
78 |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79 |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80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81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山(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82 |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
3.地质勘探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83 |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8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3.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
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
85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86 |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 |||||||
87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对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 |||||||
3.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仓库、险库和病库采取措施的处罚 | |||||||
4.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的处罚 | |||||||
5.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 | |||||||
6.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并进行抢险的处罚 | |||||||
87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对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 7.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的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8.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 |||||||
88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批准进行变更等的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89 |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一年内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90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91 |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92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有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采石场,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的处罚 (含9个子项) |
1.对有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采石场,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 |||||||
3.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 |||||||
4.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者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处罚 | |||||||
92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有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采石场,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的处罚 (含9个子项) |
5.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6.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 | |||||||
7.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 |||||||
8.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
9.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的处罚 | |||||||
93 | 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设置违反规定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电气设备设施没有保护装置或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3.制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措施或设置截水设施的处罚 | |||||||
4.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 |||||||
94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95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
3.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
4.未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
5.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
6.未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
96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9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98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99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0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01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02 |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 |||||||
3.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
4.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 |||||||
103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四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104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
3.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
105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
3.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
4.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
106 |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
3.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
4.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
5.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
107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108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109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需要变更许可证情形但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110 |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111 |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2.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112 |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
113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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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 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
3.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
115 |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负责 |
2.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
116 |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117 |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
118 |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
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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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按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 |||||||
3.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120 |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 |||||||
3.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
121 | 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2 |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1.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3 | 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
3.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
124 |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5 |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6 |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办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
127 |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8 |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29 |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罚 |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
130 |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31 |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32 |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33 |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134 |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监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的处罚 | |||||||
3.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的处罚 | |||||||
4.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没有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处罚 | |||||||
5.在有瓦斯突出、有冲击地压、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水体下面开采、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等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落实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处罚 | |||||||
134 |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6.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
行政处罚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7.井下采掘作业遇到透水事故发生的可能时,未探水前进的处罚 | |||||||
8.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20%,二氧化碳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的处罚 | |||||||
9.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规定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的处罚 | |||||||
10.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处罚 | |||||||
135 |
企业内设加油站 点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表三:行政强制(共7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 层级 |
备注 |
1 |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含2个子项) |
1.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强制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2.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 |||||||
2 |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查封、取缔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强制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各相关科室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 | 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4 | 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行政强制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5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6 | 强行拆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1997〕88号)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7 | 紧急防汛期的紧急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1997〕88号)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1997〕88号)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表四:行政监督检查(共5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 层级 |
备注 |
1 |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监督检查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2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审批科牵头,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政策法规和人教科分工负责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3 | 对安全培训活动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行政监督检查 | 审批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4 | 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
5 |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协调科 | 市级 | 属地管理 |
表五:其他行政权力(共2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 层级 |
备注 |
1 | 组织协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风险监测和综合减灾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协调科、各相关科室、安全生产执法支队 | 市级 | ||
2 | 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公室 | 市级 |
宁德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 | |||||||
表十二:公共服务(共5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88号)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 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的; 6.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认定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
2 | 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及管理能力考核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的; 6.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认定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3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实施主体为省级,全部委托设区市一级实施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复审(换证)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
4 | 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 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的; 6.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认定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原有职能外,实施主体为市应急管理局的,也全部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实施(宁政[2014]10号)。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公共服务 | 审批科 |
表七:其他权责事项(共23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十)政策法规和人教科。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负责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社会动员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承担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信息传输渠道,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拟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策法规和人教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2 | 负责政策研究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十)政策法规和人教科。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负责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社会动员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承担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信息传输渠道,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拟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策法规和人教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3 | 发布预警和灾情信息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二)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统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牵头组织编制市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负责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协调,承担预案演练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承担市级应对较大灾害指挥部的现场协调保障工作,指导地方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开展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组织参与省际、市际应急救援。编制全市综合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应急值守、政务值班等工作,组织实施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开展应急会商,发布预警和灾情信息,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4 | 负责信访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一)办公室。综合协调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机关文电、机要、档案、保密、信息、效能、政务公开、安全保卫和信访等。承担机关后勤保障工作。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以及部门各项资料综合汇总。研究提出相关经济政策建议,推动应急重点工程和避难设施建设,负责部门预决算、财务、装备、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5 | 承担安全生产执法指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三条(一)负责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牵头组织编制全市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并指导监督实施。 第四条(十)政策法规和人教科。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负责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社会动员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承担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信息传输渠道,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拟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策法规和人教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6 | 组织拟订、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八)安全生产协调科。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具体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依法组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
其他权责事项 | 安全生产协调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7 |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八)安全生产协调科。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具体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依法组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
其他权责事项 | 安全生产协调科牵头,相关科室分工负责 | 市级 | ||
8 | 组织实施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开展应急会商,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二)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统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牵头组织编制市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负责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协调,承担预案演练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承担市级应对较大灾害指挥部的现场协调保障工作,指导地方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开展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组织参与省际、市际应急救援。编制全市综合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应急值守、政务值班等工作,组织实施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开展应急会商,发布预警和灾情信息,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 ||
9 | 承担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八)安全生产协调科。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具体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依法组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
其他权责事项 | 安全生产协调科牵头,相关科室分工负责 | 市级 | ||
10 | 承担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与减灾能力调查评估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三条(九)救灾和物资保障科。承担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等灾害救助工作,拟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需求计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共用共享和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重要- 11 -应急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承担国家、省下达和市级救灾款物的管理、分配和监督使用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因灾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和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编制全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论证机制,承担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与减灾能力调查评估。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 市级 | ||
11 | 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八)安全生产协调科。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具体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依法组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
其他权责事项 | 安全生产协调科 | 市级 | ||
12 | 编制全市综合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二)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统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牵头组织编制市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负责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协调,承担预案演练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承担市级应对较大灾害指挥部的现场协调保障工作,指导地方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开展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组织参与省际、市际应急救援。编制全市综合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应急值守、政务值班等工作,组织实施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开展应急会商,发布预警和灾情信息,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九)救灾和物资保障科。承担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等灾害救助工作,拟订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需求计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共用共享和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承担中央、省下达和市级救灾款物的管理、分配和监督使用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因灾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和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编制全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论证机制,承担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与减灾能力调查评估。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 市级 | ||
13 | 拟订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十)政策法规和人教科。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负责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社会动员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承担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信息传输渠道,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拟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策法规和人教科 | 市级 | ||
14 | 政府信息公开 |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2.《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一)办公室。综合协调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机关文电、机要、档案、保密、信息、效能、政务公开、安全保卫和信访等。承担机关后勤保障工作。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以及部门各项资料综合汇总。研究提出相关经济政策建议,推动应急重点工程和避难设施建设,负责部门预决算、财务、装备、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 | 市级 | ||
15 | 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十)政策法规和人教科。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负责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社会动员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承担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信息传输渠道,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拟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策法规和人教科 | 市级 | ||
16 | 统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牵头组织编制省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负责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协调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二)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统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牵头组织编制市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负责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协调,承担预案演练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承担市级应对较大灾害指挥部的现场协调保障工作,指导地方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开展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组织参与省际、市际应急救援。编制全市综合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应急值守、政务值班等工作,组织实施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开展应急会商,发布预警和灾情信息,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应急救援和预案管理科 | 市级 | ||
17 | 协调落实有关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指导城镇、农村、森林、草原消防工作规划编制并推进落实,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六)火灾防治管理科。协调落实有关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指导城镇、农村、森林、草原消防工作规划编制并推进落实,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火灾防治管理科 | 市级 | ||
18 | 组织协调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指导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实施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工作,组织协调台风防御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三)防汛抗旱科。组织协调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指导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实施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工作,组织协调台风防御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防汛抗旱科 | 市级 | ||
19 | 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地质灾害应急救援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四)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承担矿山(含地质勘探、尾矿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规程、标准,组织实施相关行业企业安全标准化、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准入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 市级 | ||
20 | 指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负责化工(含石油- 10 -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市级 | ||
21 | 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七)安全生产基础科。承担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商贸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规程、标准,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准入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基础科、安全生产协调科 | 市级 | ||
22 | 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九)救灾和物资保障科。承担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等灾害救助工作,拟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需求计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共用共享和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重要- 11 -应急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承担国家、省下达和市级救灾款物的管理、分配和监督使用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因灾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和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编制全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论证机制,承担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与减灾能力调查评估。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 市级 | ||
23 | 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 |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19〕23号) 第四条(十)政策法规和人教科。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教育训练,负责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社会动员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文化建设等工作,开展公众知识普及工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组织起草相关政府规章,承担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信息传输渠道,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拟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策法规和人教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 市级 |